内蒙古艺术学院教职工考勤实施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,保证正常的工作秩序,提高工作效率,增强广大教职工的事业心和责任感,结合学校人事分配制度,特重新修定本办法。
第二章 工作时间
第二条 专职从事教学工作人员,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人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任务,不执行坐班制。
第三条 党政机关、科研、教辅、双肩挑工作人员等均须严格执行坐班制。
第四条 后勤服务、安全保障人员一般应执行国家工作日制。在寒暑假期间或因受特殊工作内容、性质等影响,无法按标准工作日制执行者,可采取轮休、调休等方式。
第三章 考勤制度和有关规定
第五条 教职工无故缺课、擅自请人代课,迟到、早退超过三十分钟或迟到、早退虽不到三十分钟,但每月累计达每五次,按旷工一天论处。
第六条 教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,还应按时参加学校及所在单位安排的学习、会议等各种集体活动,无故一次不参加,按旷工一天论处。
第七条 在工作时间内聚众聊天、下棋、打牌、上网聊天、打游戏等,按旷工半天记。
第八条 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(国务院令第652号)第十五条规定,教职工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,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,可以解除聘用合同。
第九条 教职工年度考核时,旷工一天以内者,当年综合等次不能定为优秀;旷工一天以上者,当年“勤”定为不合格。
第十条 各单位每月均要建立考勤档案,并指定专人负责,于每月月底将本单位教职工考勤情况报人事处,人事处据各单位职工考勤情况,核算教职工下个月的工资。
第四章 考勤的工资、奖励性津贴发放办法
第十一条 病假人员工资处理。根据内人薪字[1999] 19号文件精神,教职工请病假在两个月以内(含公休节假日,下同)的,原工资照发;病假超过两个月不足六个月的,从第三个月起,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%(按天计发,下同),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,原工资照发;病假超过六个月的,从第七个月起,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%;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%,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%,上述工作人员中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,其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,原工资照发;病假超过六个月的,从第七个月起,其病假期间工资可在相应工作年限计发病假工资基础上提高10%─15%,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数额。
第十二条 事假人员工资处理。教职工请事假全年累计未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未超过15天(含公休节假日,下同)的,原工资照发;事假全年累计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超过15天的,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%计发;事假全年累计超过30天的,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%计发;事假累计超过60天的,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。
第十三条 出境人员工资处理。因私短期出境或出国探望子女、配偶和其他亲属人员,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,其工资按事假人员处理,三个月以上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。
第十四条 脱产学习人员工资处理。经学校批准并签定协议书的脱产学习者,在学习期间不享受院内奖励性津贴,工资照发。
第十五条 因公暂时离岗人员,其工资和院内奖励性津贴不受影响。
第十六条 旷工人员工资处理。旷工6天及以下的,扣除本人旷工天数的基本工资;旷工7天以上的停发本人当月全部工资。
第十七条 迟到、早退、旷工的岗位津贴处理。教职工迟到、早退三十分钟以内,每次扣发奖励性津贴30元;教职工旷工一天,按其每天的奖励性津贴的5倍扣发。
第十八条 工伤假人员工资照发。
第十九条 婚假、产假、节育假、丧假、探亲假在规定期限内工资照发,超出规定期限天数如有续假手续按事假人员工资对待,否则按旷工处理。
第二十条 教职工请病假、凡因私事必须本人办理者,可请事假、婚假、产假、节育假、丧假、工伤假、探亲假,如请假期限每学期累计在一个月以内,原奖励性津贴照发;每学期累计超过一个月,每满一个月扣发一个月的奖励性津贴。
第二十一条 每月基本工资、奖励性津贴按30天计算,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,原有规定与此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。
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